1945年,毛泽东在党的七大开幕词中,指出我们共产党人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中国人民服务。
[6]此类更为复杂的,不是由立法者明确规定而是由实践和理论创造出来的概念,经过与制定法文本构建起关联性,进而链接到法律适用中,与那些直面文本的狭义的解释工作一起,构成了法教义学的知识内容。[34][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
更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将第1款中的代为保管解释为对财物的法律性质的界定(而非事实上受他人委托而占有的状态),即该财物对于行为人而言,只能是属于一种代为保管的状态而不能对其僭居所有人地位。[24]更重要的是,体系构造同样可以完全以内容空洞的方式来进行,即便是现代逻辑,由于其形式主义,也极少为法律实务所运用,但法总是涉及关于人类行为之有拘束力的内容性命题。[44]综合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的加工方式构成本罪的其他方法。[29]在今天的法学方法论中,内部体系的思想对于体系解释的正确运用具有非凡的意义,比外部体系发挥着更为重要和丰富的指引功能。在具体类型上,这种协调状态包括法条本身的协调、法条之间的协调、司法解释的协调以及部门法的协调。
洪某留下部分海洛因,委托李将其余的海洛因带回家中代为保管,并称其吸完后再向李要。但是,若将解释一词做通常的狭义理解,则解释的前提是存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与之相对,更重要也更常被运用的是基于内部体系的解释。
李遂携带上述物品离开洪家后被抓获。如果在本应网线细密之处,刑事法网上却似乎出现了巨大的空洞,这是体系不能容忍的。[15][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页,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与之相应,可以将体系解释的运用归为两种模式:以外部体系为基础的定位型解释和以内部体系为基础的协调型解释。而前者的统一性是内在于多样性,各个部分之间存在功能性的意义脉络。
从这一点来看,在白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姚某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此外,一些特殊犯罪形态,包括共同犯罪、未遂犯、不作为犯等,其基本含义和适用规则都是在总则部分规定或阐明。[9]当建构工作关联的不仅是各个法律制度而且是法秩序的整体之时,就是拉德布鲁赫所说的体系化。[24]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一些日本学者以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和最高概念,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概念最终都能被追溯到最高概念上面,而所持最高概念不同的学者,在具体问题的分歧上根本无法沟通,因为基本立场和各自体系不同,不可能经由沟通取得任何共识或知识增量。
[7]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不等于全部的法教义学,而只是法教义学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体系解释的协调性,不仅是文字上的协调,有时候也要考虑与刑法原理之间的协调性。从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下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侵害对象来看,如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体现出一种凝聚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特征,相比之下,收集客户名单及其电话号码,尚达不到这种特征所需要的程度。[57]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众说纷纭。还有一些共同的概念分散在分则不同法条中,为了统一适用,总则部分专门做出了定义。
在形式上,我国刑法分成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13]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刑法教义学即可被定义为有条理的科学的刑法解释的结果。就此而言,有着精致外部结构的德国民法典可谓潘德克顿法学之子。同时,裁判理由还从体系角度提出了前后相当性的问题,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断立法者认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基本相当……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这就是他在后期论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的整体性的内在意义脉络。[34]例如,第三章标题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根据被破坏的市场秩序的具体类型分成若干节,包括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每一节下面则是具体罪名。有学者认为没有体系性思维及其体系解释方法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恰当使用,甚至将体系解释的重要性提升到能否建成法治思维的高度。
此意义上的法解释学,以特定的制定法文本(文字)为工作对象。[5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31]利用法律规定所处的地位,[32]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33]来展开解释,正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常见形式。司法解释就采取了这样的限定:只有那些多次引诱(或容留或介绍)他人卖淫的,或者既实施了引诱行为同时又有容留行为或介绍行为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才按照《刑法》第359条规定论处。
但分则中每个犯罪的认定都不能脱离总则,而是要规律性地上溯到总则规定。姚某回娘家居住后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
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语境中,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要件上共用一个非法占有目的的文字表述。持论者认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万变不离其宗,达成公平正义所要求的同样事情同样处理的效果。这种按照实质的意义脉络形成的体系,尤其经历过赫克的利益法学洗礼之后,被普遍地称为内部体系。当今主流的法学方法论已经将目的解释纳入其中,并将逻辑要素分解在语法要素和体系要素中。
[37]关于内部体系的矛盾化解的详尽分析,参见杨铜铜:《体系解释的思维依据》,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45]上述解释方式,先是遵从形式—逻辑的外部体系原则,将内容不明确的第五项情形上溯到上级概念,即强迫交易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然后再从实质—意义的体系性原则出发,通过同类解释,探寻强迫性和交易性的意义脉络,最终确定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含义范围并解决个案。
[49]另一方面,法院也没有把体系解释当作得出最终结论的唯一方法,而是同时论证了在小区道路上醉驾与在小区外大街上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重大差异,二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一样的,同等地具备了对公共安全法益损害的危险。在刑法分则(第二编)内部,同样存在自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
[6]卜元石:《法教义学的显性化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93页。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349条第1款中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中的犯罪分子,应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拉德布鲁赫早就指出,作为狭义的法科学,法教义学的作业主要包括三个层次:解释、建构和体系。[4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55]法官在此是将同居义务作为一种由自愿结婚行为推导出来的伦理义务,但其实在《婚姻法》的层面,由第3条第2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以及第32条关于离婚诉讼和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可推论出夫妻有同居的义务。
按该解释的规定,A的行为在民事领域构成侵犯B公司的商业秘密。然而,法律解释方法只是法学方法论中的一部分。
学说史上形成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思想,构成了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基础。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0]有的学者指出,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的字义来看,奸只能指婚外的非法性行为,因此婚内无奸。在此期间,丈夫强制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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